電池知識
鋰離子、磷酸鐵鋰、錳酸鋰、新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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鋰離子、磷酸鐵鋰、錳酸鋰、新能源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廢干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解決辦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干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干電池。
二、解決:指廢干電池于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解決辦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已回收之廢干電池經解決后,供作材料、原料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再生料:指已回收之廢干電池經解決后,供作再生利用之材料、原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物質。
五、衍生廢棄物:指廢干電池經回收分類解決后所萌生之廢棄物。
六、相容性:指廢干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解決設施材質或其他物質接觸后,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萌生熱。
(二)萌生猛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萌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七、熱解決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廢干電池轉變成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解決辦法。
(二)熱解法:指將廢干電池置于無氧或少量氧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離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解決辦法。
(三)熔融法:指將廢干電池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余有害物質則存留于熔渣中萌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解決辦法。
(四)其他熱解決辦法。
八、濕式解決法:指以解決液(如無機酸溶液等)將廢電池中之各項成分進行萃取后,再予以純化回收之解決辦法。
九、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辦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筆直以電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萌生之電勢系不可逆性者。
十、二次電池:指可透過充電過程,使電池內之活性物質回復到原來狀態,而能再度提供電力,并重復使用之電池。
十一、金屬物質回收率:指廢干電池經解決后,供作再利用之金屬物質重量占該廢干電池總重之重量百分比。
第3條
廢干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回收、貯存辦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常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泄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或有害氣體擴散及泄漏等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貯存之廢干電池具有相容性,并足以戒備電解液滲漏或造成腐蝕。
三、經完成分類之廢干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貯存,并以中英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四、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后再行貯存。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廢干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貯存場地應采戒備雨水進入之建筑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二、由貯存設施萌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戒備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三、應于分明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五、設置消防設備及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5條
廢干電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應采取戒備其發生溢散、泄漏、掉落或造成空氣、水體、土壤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并具有防雨設備或措施。
第6條
廢干電池于回收、貯存過程中,不得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電解液外漏情事。
第7條
廢干電池于國內解決,其解決辦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干電池于解決前,應依電池種類完成分類;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混合解決。屬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后再行解決。
二、解決過程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規定,并避免污染物質進入土壤或地下水。
三、廢干電池中汞及其化合物含量,每公斤濃度高于(含等于)二百六十毫克者,應以熱解決法回收汞,低于二百六十毫克者,得采其他方式解決;采熱解決法回收汞后,其溶出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于○.二毫克/公升,采其他方式中間解決者,其溶出實驗結果應低于○.○二五毫克/公升。
四、以熱解決法解決廢干電池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于負壓環境操作,并具備密閉設備、防爆裝置、金屬回收設備及廢氣收集解決系統。
(二)每月應進行煙道測試并匯整測試紀錄提交測試報告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測試項目應至少包括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三)采用電弧爐作為解決設備者,廢干電池進料重量不超過廢鐵的百分之一。
五、以濕式解決法解決干電池者:
(一)應具備溶解、金屬回收及廢水解決設備。
(二)每月匯整提交廢水排放測試紀錄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測試項目應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鎘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
六、廢干電池之解決辦法,本標準未規定者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解決辦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第8條
廢干電池于國內解決,其解決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周圍應有戒備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具有戒備廢干電池掉落、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四、解決作業區應設置汞偵測設備,以偵測廠區環境空氣中汞之濃度。
五、排放之廢氣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六、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七、解決設施萌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設備或防蝕措施。
八、應設置汞、鎘、鉛之污染防制設備。采熱解決法解決者,其汞污染防制設備應以設置汞冷凝回收設備方式為之。
九、備有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計劃書。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9條
廢干電池輸出國外解決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并以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會員國且具有解決設施者為限。
廢干電池申請輸出解決應檢具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解決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方法規范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方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解決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或專用電表。
三、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持續從事回收解決業務時,應提具未解決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應變計劃,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于國內解決廢干電池者,并應提具清除分類、解決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等資料。
五、其解決方式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于國內解決廢干電池者,且其金屬物質回收率,符合下列規定:
1.屬一次電池者:應達百分之五十五。
2.屬二次電池者:應達百分之七十五。
3.廢干電池回收解決后之鎘應全部回收,不得任意棄置,其衍生廢棄物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不得檢出鎘及其化合物(總鎘)。
(二)依本標準第九條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11條
廢干電池經回收、貯存、清除及解決后之衍生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解決,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解決辦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分類儲存、清除及解決作業。
前項衍生之廢棄物其輸出、過境或轉口,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12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從事回收解決之事業,對于本標準新增規定應于本標準修正發布后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但申請回收清除解決補貼者,不適用本項規定。事業于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
第13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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